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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邵永法、薛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216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法(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3********,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薛静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0649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华东物资城六通道618、620号。法定代表人:薛静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永法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94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邵永法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600000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还对贷款利率及还款等作了约定。双方另外还约定,因被告邵永法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邵永法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薛静英作为被告邵永法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邵永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邵永法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94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邵永法、薛静英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邵永法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48弄1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邵永法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94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1600000元以及利息和因向被告邵永法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等。并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永法发放贷款16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但被告邵永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一、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元,暂算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60087.58元,及2012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3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邵永法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0103282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48弄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94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邵永法、薛静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永法、薛静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邵永法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永法为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3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邵永法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0103282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48弄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8,减半收取102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4元,由被告邵永法、薛静英、宁波市江东新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