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吉元、田财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元,田财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被告人田财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元及指定辩护人丁士聚、被告人田财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伙同李太山、邱文果、罗达贵、张露、孙辉(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谋划,先由张露招募到莫宣铭,再由被告人王吉元及李太山将莫宣铭安排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西街道黄岩商业街被告人田财龙所在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并要求莫宣铭在做工时故意将自己的左拇指锯掉,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时被告人田财龙被安排在工地带着莫宣铭做工并对莫宣铭进行看管。同月7日,莫宣铭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拇指在木工锯床上锯掉,被告人田财龙则按照李太山的指示将断掉的左拇指藏匿。同月25日,李太山、邱文果、孙辉、罗达贵等人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要求施工单位赔偿莫宣铭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从施工单位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吉元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田财龙分得人民币3,000元。2、2007年7月,被告人王吉元伙同李太山、邱文果、“陈国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谋划,由“陈国强”招募到“刘伟”(另案处理),后李太山等人将“刘伟”安排到浙江省台州市飞霞港湾小区被告人王吉元所在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并要求“刘伟”在做工时故意将自己的左拇指锯掉,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时被告人王吉元被安排在工地带着“刘伟”做工并对“刘伟”进行看管。同月8日,“刘伟”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拇指在木工锯床上锯掉。后被告人王吉元伙同李太山、邱文果等人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刘伟”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从施工单位骗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伙同李太山、邱文果及丁国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谋划,先由丁国均招募到周如彩,后李太山等人将周如彩(已判刑)安排到浙江省永康市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财龙所在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并要求周如彩在做工时故意将自己的左拇指锯掉,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时被告人田财龙被安排在工地带着周如彩做工并对周如彩进行看管。同年12月1日,周如彩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拇指在木工锯床上锯掉。同月31日,被告人王吉元伙同李太山、邱文果等人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周如彩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从施工单位骗得现金人民币68,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吉元结伙诈骗作案3次,所骗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233,000元;被告人田财龙结伙诈骗作案2次,所骗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保险资料,证人李某、张某、葛某、严正国、林某、吕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太山、邱文果、莫宣铭、罗达贵、周如彩、张露、丁国均、孙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财龙明知李太山等人采用假冒工伤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仍按照李太山的指示看管莫宣铭,且在事后也分得赃款,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是否参与了与用人单位的谈判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对被告人田财龙提出其系受胁迫才参与本案第3节诈骗犯罪的辩解。经查,尚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田财龙因受到了胁迫才参与此节犯罪,且该辩解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亦有矛盾之处,不予采信该辩解。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受他人纠集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元、田财龙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在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吉元要求从轻处罚及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王吉元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田财龙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吉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财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