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定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定均,男,1980年6月5日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和平乡中六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定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潘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潘定均在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财富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1辆未锁大锁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失主胡燕,电机号:110500252,价值人民币2291元)电门锁,将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定均抓获,并追缴了赃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定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燕的报案及陈述、购车收据凭证、证人代丽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定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定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定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定均不服,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定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定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潘定均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赃物已追缴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