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灵执异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秋玲、王庆华与王世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秋玲,王庆华,王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灵执异字第112-1号异议人罗秋玲,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故县。申请执行人王庆华,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王世民,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王庆华申请执行王世民债务一案中,异议人罗秋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秋玲称,2012年2月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灵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世民前妻罗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账户62×××14中的10万元,被执行人王世民于2004年11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人不应该承担其任何债务。同时本人在灵宝市农业银行账户62×××14中的10万元属于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周转资金,本人自2006年至今在该单位担任现金出纳职务,公司所有资金周转都要经过62×××14的账户。希望法院早日解冻此账户中的现金。其本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秋玲身份证明一份。2、职工劳动合同一份。3、周引来证明一份。4、赵村村委证明一份。5、旺引珠证明一份。6、故县镇赵村三组组长郭向阳证明一份。7、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8、郭红印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10、(2005)灵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1、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流转收条、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人王庆华申请执行王世民债务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2000)灵经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世民偿还原告王庆华欠款本金5万元,逾期按原约定自1999年1月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王世民已归还王庆华本金1.8万元,现仍下欠王庆华本金3.2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3日王庆华与罗秋玲离婚至今。2011年8月11日我院依法作出(2002)灵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罗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62×××31账户中的10万元。后因冻结期限已满6个月,我院于2012年2月9日又重新冻结了罗秋玲本人账户中的10万元。2006年10月21日罗秋玲与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让其本人担任出纳一职,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客户流转资金方便,让罗秋玲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办理了62×××31的账户,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金周转都需经过公司出纳罗秋玲的这个账户周转。本院2011年8月11日、2012年2月9日冻结的10万元该笔存款,是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姜德全于2011年5月18日从家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兴隆街东矿家属院的郭红印处所借,后此款由郭红印直接存在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罗秋玲62×××31账户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02)灵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前妻罗秋玲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62×××31账户中的10万元,是灵宝市德安饲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并非罗秋玲本人的存款,异议人罗秋玲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02)灵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罗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62×××31账户中的1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天社审判员  王岳民审判员  刘焕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