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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原告田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昌邑婚姻登记处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被告脾气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动辄打骂原告,多次暴力相加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尤其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不能尽到家庭义务和责任,更不能体贴关心呵护原告母子,二人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摆脱这种不幸的婚姻折磨和痛苦,原告自2011年5月份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目前,夫妻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松波审判员  姜福兴审判员  付明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