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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接触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适合做自己的丈夫,且原告父母也觉得不合适,原告就提出分手,但是被告不同意分手。原告迫于无奈,于××××年××月××日在瞒着原告父母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符,过了半年多才于2011年9月18日举行婚礼。婚礼前一天即9月17日,被告欲在银行贷款25万元,故逼着原告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这份贷款是用来给被告父亲做生意的,当时原、被告自己无其他财物可以抵押,因此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就提出离婚予以逼迫。结婚时被告没有房子,原告提出要到外面租房子,但是被告又不愿意出房租金,这样婚后就吃住在原告父母处,又不支付任何费用,现在被告仍住在原告家,原告无奈,自己反而另择他方居住。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白天不好好工作,晚上经常寻事与原告吵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由本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两条,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处理不当导致矛盾加剧。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被告是在2010年3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原告母亲在嘉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第一次与原告父母见面,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到原告家上门做客。2010年11月份在经原告父母同意后住到原告家,并在那时与原告一起预定2011年9月18日中午在东方大厦的酒席。后又于××××年××月××日原告父母知情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在晚上设宴庆祝,参加人员中有原告父母。原告所述在婚礼前一天逼原告在银行贷款协议上签字并非事实,本人从未在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这一事实可以去银行查证。原告所述结婚时要去外面租房子,本人不同意付租金这也不是事实,原告提出要在原告家中结婚,本人出钱于2011年正月过后在原告家中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等。婚后吃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但是原、被告每人每月在15号给原告母亲300元生活费。2012年3月15日本人也给原告母亲300元,原告从3月8日开始搬出去居住,至今未回,没有支付给原告母亲生活费。我昨天才从原告家搬离的,因为今天要开庭,怕开庭后双方弄得不愉快。2012年3月8日原告开始不回家后,本人发短信劝原告回家,原告不予理会,反而把家中的黄金、铂金手饰全部取走。本人之后又发短信劝原告回家,2012年3月17日我去原告单位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告知我其律师会与我谈。原告所述本人赖在原告家,原告只能另外择房居住,这也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回家居住。原告污蔑本人没有素质,白天不好好工作,晚上与原告寻事吵架,这也并非事实,本人作为大学生村官,接受各上级组织考核、接受群众民意测评,每年考核都是称职以上。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自从2011年12月开始进入现在的单位工作之后,经常加班,甚至有后半夜回家的现象,每天身上都有浓烈的烟臭味,还要经常出差,具体天数也不确定,我问原告为什么经常出差,原告告诉我他单位男经理出差需要喝酒,原告要开车。为此,被告觉得原告这样上班实在太辛苦,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换个轻松点的工作或者在家休息,等生完孩子后再工作,但是原告不肯听取,不肯换工作,也不肯生孩子。2012年3月7日,我们双方发生口角,2012年3月8日原告开始不回家,直接起诉离婚。我的婚前财产有上海大众波罗牌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左右,铂金对戒一对、钻戒一枚,价值9000元,其中对戒中的一枚在我这里,其余在原告处。我们有共同财产,具体如下:原告家中的装修及家用电器、床等,这些都是我向朋友借钱购买的,原告没有出钱。2011年9月3日前给原告母亲18000元,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去购置黄金首饰。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共同债务,我们是有共同债务的,我向朋友邱伟丰借了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电,于2011年9月13日向朋友何祖水借了7万元用于酒席开支及婚后旅行。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购置汽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财产。2、收款收据、售货单及发票一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条短信均为被告的气话,故本院对两条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婚后原告一同为被告归还车子贷款,故汽车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真实、客观,原告无法为自己的抗辩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部分发票是因原告父母或原告亲戚赠送原告作为嫁妆而购置物品而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为复印件且原告并不知情、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借条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经原告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缘故,原、被告开始出现分歧,并时有争吵。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搬离与被告一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双方均为大学毕业生,在处理感情问题时,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相处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妥善处理矛盾,而非激化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为修补此段婚姻关系做出努力。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珍惜夫妻往日情分,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