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远,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黄某美,陈某发,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远,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九队*号。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平头岭(合浦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某美。被告:黄某美,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x花园x区x巷*号。被告:陈某发,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花园x区x巷*号。被告:卢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会x村x队*号。委托代理人:邓某涛,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远诉被告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编)、黄某美、陈某发、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黄某美、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远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某塑编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9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某美、陈某发和卢某在借款方一栏都签了字。2009年9月3日,被告某塑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浦县金世纪广场支行汇还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某塑编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浦县还珠大道支行以转账存入的方式还款40000元,借款余额220000元,但其余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某塑编的法人代表黄某美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后已停业。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余额22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居住地;证据三:《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据合同》,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电脑查询单》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银行卡--旧账数据查询》,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美2009年9月3日还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美不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已全部还完所借款项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卢某不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已实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况且被告黄某美已还清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美于2009年6月10日已还款40000元;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美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4月14日还款100000元和120000元;证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黄某美、陈某发、卢某是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四:《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美对原告吴某远和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某对原告吴某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单位借款而不是其个人借款;原告吴某远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吴某远和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7日,被告力港公司与原告吴某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吴某远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甲方(吴某远)借给乙方(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整,该款项作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所有,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归还。(落款处)甲方:吴某远(签名),乙方北海市某塑编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1、黄某美(签名)2、卢某(签名)3、陈某发(签名),2008年9月17日”。2009年9月23日,被告力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40000元到其原告账户,2009年6月10日又还款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4月14日又分别还款100000元和12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力港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还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力港公司与原告吴某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吴某远借款300000元,属于公司借款,虽然黄某美、陈某发、卢某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但并不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美、陈某发、卢某对力港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9月17日借款300000元给力港公司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借款和利息,原告抗辩称被告所还的340000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3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吴某远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裕库审 判 员 彭 文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