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浮图店信用社、原审被告刘俊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图店信用社;刘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任县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任县建设路59号。法定代表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图店信用社(以下简称浮图店信用社)。地址:鸡泽县浮图店乡浮图店东村。法定代表人田光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义民,男。原审被告刘俊奇。上诉人任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浮图店信用社、原审被告刘俊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28日,田光瑞驾驶原告信用社的冀D×××**号汽车与刘俊奇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鸡泽县县城毛遂街与永河线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鸡公交认字(2011)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奇承担次要责任,田光瑞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光瑞驾驶的原告信用社的冀D×××**号汽车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14654元。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冀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被告刘俊奇的冀E×××**号货车与原告信用社的冀D×××**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信用社汽车损失为14654元。事故发生时,冀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数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信用社的损失数额为14654元,并未超过其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图店信用社车辆损失费14654元;二、被告刘俊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任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针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4654元,原审法院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限额,判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该全部损失于法无据。另案件受理费191元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浮图店信用社服判,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俊奇驾驶冀E×××**号货车与田光瑞驾驶的被上诉人所有的冀D×××**号汽车相撞,造成冀D×××**号汽车车辆损失为14654元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光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刘俊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诉人任县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冀E×××**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故由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书贵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