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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悬通、王明明(均另案处理)与陈某乙、王某等人在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18号前的鸡壳店吃宵夜。期间,陈悬通与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悬通、王明明用啤酒瓶砸陈某乙,致使陈某乙左颞部创口、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损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环指背伸肌腱损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本案起因上系被害人陈某乙仗着人多势众而无端挑衅,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任某、代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苍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本案起因上系被害人陈某乙仗着人多势众而无端挑衅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王某、代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陈悬通要被害人陈某乙连喝十二杯酒,陈某乙喝了几杯后称喝不下时陈悬通即把酒泼在陈某乙身上,当陈某乙回泼时即引发争执继而殴打,该事实在上诉人陈某甲投案后的供述中亦有部分提及,上诉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悬通、王明明持啤酒瓶围殴被害人陈某乙一人,造成的后果虽为轻伤但为轻伤偏重,其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