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国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兴,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朱国兴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国兴与高佳萍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莫军华(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杭州联合银行门口,将一包重约0.4克的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佳萍,后莫军华将贩卖毒品所得400元交给被告人朱国兴。2.2011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国兴与陈建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振航旅馆202房间内,将一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建江。3.2011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国兴与高佳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陵饭店门口,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佳萍。4.2011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兴与高佳萍经事先联系,由莫军华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振航旅馆202房间内,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佳萍,后莫军华将贩卖毒品所得100元交于被告人朱国兴。5.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国兴与高佳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皮肤病医院后面的公园内,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佳萍。6.2011年1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国兴与陈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一街路上,将一包重0.286克的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明,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国兴身上扣押海洛因5包重1.94克,后从莫军华处扣押海洛因1包重0.4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佳萍、陈建江、陈明的证言,同案犯莫军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国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兴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国兴犯罪所得10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