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纪林,群众。2001年因抢劫和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纪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纪林到涉县西达镇西达大桥附近,从西达大桥下找来一个梯子,将梯子靠在王某某家墙外,爬进王某某家二楼西屋,将屋内的抽屉用铁棍撬开,把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二)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宋纪林到涉县关防乡宋家村宋某乙家楼上,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120余斤花椒,价值约2000元左右。(三)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宋纪林到涉县关防乡宋家村宋某乙家二楼,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30余斤花椒,价值约500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比中现场指纹情况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纪林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宋纪林2001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其在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不满一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