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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梁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出生。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不甚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而且被告常期上网,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用车事宜与我意见不一致,就又提出离婚,而且被告称近一年多一直生活在痛苦中,还在网上对我和家人进行人格污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总是处处相让,但被告却不理解我,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还不错,而且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我们都没有外遇。我是经常上网,但从没有耽误过正事,我也没有像原告说的对她漠不关心,平时我都把工资给原告,我们是偶尔吵架,但实属正常,我们到不了离婚的份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一子梁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矛盾增多,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上网,对其母子漠不关心,缺少家庭责任感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遇事应相互宽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应摆正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的关系,有节制的上网,主动与原告交流、沟通,以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