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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王振峰、陈银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振峰;陈银芳;王存信;邢凤茹;崔夫合;崔振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芳,女,成年,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陈银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窝北镇东柴里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信,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凤茹,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王存信、邢凤茹的委托代理人邢万永,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城关镇苏家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夫合,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峰,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崔夫合,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崔振峰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锋、陈银芳、王存信、邢凤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1)肃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共同居住,被告王振峰与陈银芳共同居住,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存信、邢凤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峰系二人之子。二原告与王振峰家系前后邻,原告家居南,被告王振峰家居北。现被告院内在二原告的房后有一长约三米,深约三十厘米,宽约0.5米的沟,王振峰院落最西面有一深约2米的圆井型厕所。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峰院内的沟内存水致使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并要求赔偿损失17445.62元,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窝北镇东柴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两份,证实了原告家和王振峰家是前后邻,两家发生过纠纷并予以调解,也证明了存水沟的存在。2、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与房后的排水沟及厕所坑有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为12945.62元。3、鉴定费收费单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窝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两家纠纷的笔录。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没有意见,对鉴定费单据因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因为司法鉴定不是依据事实作出的,因为厕所没有存水,与原告房屋裂缝没有关系。原审认为,被告王振峰家院内紧邻原告房屋后面的沟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有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厕所没有存水,但鉴定意见书表明崔夫合房屋出现裂缝与房后的厕所坑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王振峰提出沟的形成系其母亲将原有砖块搬出所致,但现在王振峰院落系王振峰夫妻二人居住,故王振峰夫妻二人作为房屋及院落的管理人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房后有积水即可能会危害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水沟及降低厕所坑的深度防止其房后积水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被告王振峰应将沟填平,不至形成积水,厕所坑垫高,依据农村的习惯掌握,厕所深度应与厕所坑的南边距原告房屋的距离一致,以不至于使原告的房屋受损为宜。原告处置房屋所需费用12945.62元,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中心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故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振峰、陈银芳应予以赔付。遂判决:一、被告王振峰、陈银芳将其院落内的沟填平,以不存水为宜,厕所坑垫高,厕所深度与厕所坑南边距原告的房屋后墙距离相等;二、被告王振峰、陈银芳赔偿原告崔夫合、崔振峰损失12945.62元;三、驳回原告对王存信、邢凤茹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36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王振峰、陈银芳承担。判后,王振峰、陈银芳、王存信、邢凤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垒墙头。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邢凤茹、王存信,没有进行赔偿。双方诉争沟的问题已经中间人调解,上诉人已将沟填平了一半以上,被上诉人反悔。故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无义务将院内沟填平,厕所不应垫高;二、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不应赔偿崔夫合、崔振峰任何损失;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应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肃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与房后的排水沟及厕所坑有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2945.6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有关程序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与房后的排水沟及厕所坑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院内的排水沟和厕所坑已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故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应将院内排水沟填平、厕所坑垫高。关于损失赔偿,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31号认为涉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2945.62元,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与房后的排水沟及厕所坑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振锋、陈银芳应赔偿被上诉人崔夫合、崔振锋涉案房屋维修费用,故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关于不应赔偿崔夫合、崔振峰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王振峰、陈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兰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