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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某,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为湖北省十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相识并共同生活,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原籍湖北省十堰市,婚后生活中因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有较大的差异,我俩共同语言少,没能培养起好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生活了约两年多时间,但经常闹别扭,主要是被告没有和我长期生活的想法。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离开我出走,我多方查找被告的下落均无果。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望法院受理此案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庞家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且至今杳无音讯,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可待双方离婚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