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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武生诉被告袁世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乙,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大学文化,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延安,自贡市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被告袁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受,198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满6、7年之久。原告在分居期间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次,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导致家庭不和的原因,被告患有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乙对离婚的陈述意见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陈某甲乙系双方亲生女儿。3、产权证,拟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屋情况。4、水、电、气发票,拟证明分居后原告为被告交水、电、气情况。5、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分居情况。6、病情介绍及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从1999年5月开始乱语等现象,2001年5月26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曾在自贡市第五医院住院,至今未痊愈。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两次,一次撤回起诉,一次未出庭按自动撤诉。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法庭出示陈某甲乙提交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和对关于陈某甲乙对父母离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甲乙作为其母亲袁某的法定监护人,因其工作忙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延安作为陈某甲乙的特别授权人参加诉讼。陈某甲乙对原告和对被告离婚具体意见的陈述。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乙(陈某甲乙本案中作为被告袁某的法定监护人),现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并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袁某2001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原告于2008年和2011年两次曾起诉离婚,均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区大安街扇子坝社区2组22栋,所有权证号为自权(私)字第№012278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甲、混合结构的建筑面积为64.42M2的住房一套。另有组合家俱一套、床2张、饭桌一张、旧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生活用品一套及床上用品。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俩愿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座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扇子坝社区2组22栋,产权证号为自权(私)字第№0122781号,产权人登记为陈某甲、混合结构的建筑面积为64.42M2的住房一套,组合家俱一套、床2张、饭桌一张、旧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生活用品一套及床上用品均归被告袁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被告患病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2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考虑到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座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扇子坝社区2组22栋,产权证号为自权(私)字第№0122781号,产权人登记为陈某甲、混合结构的建筑面积为64.42M2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袁某所有。该房内组合家俱一套、床2张、饭桌一张、旧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生活用品一套及床上用品归被告袁某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原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