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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世玮、曹永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吴林,章秋峰,朱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世玮,男,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曹永成,男,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曹礼东,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万海波,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林,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京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章秋峰,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高中文化,务工,住绩溪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兵,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344.42元、误工费1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154.4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沈凯凤、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章世玮因害怕女友王兴华的前男友洪某找其麻烦,遂纠集被告人曹永成、曹礼东、朱兵、章秋峰、吴林、万海波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守候在本区新碶街道黄海路申洲公司制衣一部门口。当日20时许,洪某、冯某、刘某三人也来到申洲公司制衣一部门口等候王兴华,后洪某、冯某见王兴华下班被章世玮骑电瓶车带走,遂持洪某事先准备的木棒追打章世玮。章世玮夺过木棒后反打二人,早已守候在旁的曹永成、曹礼东、朱兵、章秋峰、吴林、万海波等人见状,也分别持砍刀、钢管追打洪某、冯某、刘某三人。被告人曹永成追上被害人刘某后,持刀将刘某的双臂砍伤。其他被告人前往追打洪某、冯某,但未能追上。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曹永成在本区新碶街道幻想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兵在本区新碶街道大同后顾78号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朱兵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申洲公司职工宿舍内先后抓获了被告人万海波、吴林,在大碶街道三江口小区抓获了被告人曹礼东,在新碶街道高塘妙林村抓获了被告人章秋峰;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章世玮在河北省大名县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董某、洪某、冯某、胡某、张某、高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是农业家庭户,因伤住院治疗14天(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需支出医疗费医疗费25344.42元,但刘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现被告人章秋峰已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0000元以作赔偿之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基于此对被告人章秋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暂扣款凭证、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兵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秋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纪平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章秋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344.42元、误工费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61.42元。扣除被告人章秋峰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各被告人尚需赔付人民币1786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世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永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曹礼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四、被告人万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五、被告人吴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六、被告人章秋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七、被告人朱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八、被告人章世玮、曹永成、曹礼东、万海波、章秋峰、吴林、朱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61.42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刘银燕人民陪审员  曹金凤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