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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忠旗与端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旗,端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张忠旗。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华玉。原告张忠旗与被告端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被告端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月借款金额的5%。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当时借款是为案外人汤凤兰所借,因汤凤兰与原告不熟,原告就让被告打的借条,借款已经偿还了一半,因汤凤兰犯诈骗罪被判刑,故借款还不上了,现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或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即刻归还本金,若迟延给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5%,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因借款至今未还,遂原告来院呈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10年10月2日始至2012年2月27日止共18个月,每月按本金50000元的5%计算,应该是45000元,现只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主张借款是为案外人汤凤兰所借,原告不认可,且借据中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未涉及汤凤兰,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显属过高,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应为5757.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旗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端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旗自2010年10月2日始至2012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计算)5757.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端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程鹏速录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