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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才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1,杜某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冉某1,农民,家住灵璧县。被告人杜某辉,个体经营,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被告人杜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因被告人杜某辉女友付某与被害人冉某1发生身体碰撞,被告人杜某辉与冉某1等人引发纠纷。后被告人杜某辉纠集余某(另案处理)至其所经营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的小饭店内,二人持菜刀、锅铲等工具与冉某1、闵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冉某1左右手、肩部、背部、左腿等多处受伤,闵某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冉某1伤势构成轻伤,闵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杜某辉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杜某辉赔偿医疗费31934.51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9656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0250.51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杜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辉女友付某在路过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烤鱼店时与冉某1发生身体碰撞,遭到冉某1的责备。被告人杜某辉为此与冉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杜某辉打电话纠集余某(另案处理)至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的小饭店内,冉某1等人持木棍至该饭店,被告人杜某辉与余某手持菜刀、锅铲等工具与手持木棍或铁桶的冉某1、闵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冉某1左右手、肩部、背部、左腿等多处受伤,闵某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冉某1刀砍伤致双上肢遗留多处疤痕,右肘关节侧副韧带及关节囊断裂,肱三头肌断裂,尺神经两段断裂;左2-5指伸肌腱,拇长伸肌腱,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断裂,2012年2月6日宁波第六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记录:左前臂疤痕下桡神经深支损伤术后有明显再生恢复,右肘尺神经严重损伤未见再生恢复征象,右手拇指内收稍受限,对指握物可,右肘关节动度0-110度,此伤构成轻伤;刀砍伤致左尺骨鹰嘴、尺桡骨上段不全骨折,右尺骨鹰嘴及右肱骨外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闵某刀砍伤致左前臂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1因故致右上肢刀砍伤,治疗后,右肘尺神经恢复较差,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12%(致其双手功能丧失达5%以上,未及2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冉某1因故致右上肢刀砍伤,治疗后,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4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3.4条晋级原则之规定,两个十级可以晋升为一个九级,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因被告人杜某辉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冉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31934.51元、护理费43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965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701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1、闵某的陈述、证人冉某2、赵某、王某真、陈某花的证言、同案犯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及被告人杜某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杜某辉及同案犯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及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杜某辉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杜某辉与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余某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的85%,即人民币99462.74元。其中,被告人杜某辉承担人民币99462.74元中的60%,即人民币59677.64元;同案犯余某承担人民币99462.74元中的40%,即人民币39785.10元。被告人杜某辉与同案犯余某对赔偿总额人民币9946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7014.99元,由被告人杜某辉与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余某共同承担该款项的85%,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人民币99462.74元。其中,被告人杜某辉赔偿人民币59677.64元。被告人杜某辉与同案犯余某对赔偿总额人民币9946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