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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昂某,农民。被告张某,退休工人。原告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驭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昂某诉称,原、被告于45年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始,被告退休后思想发生变化,对原告经常殴打,不履行扶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须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多年,虽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诉称对其殴打并不履行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昂某与被告张某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肥东县桥头集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双方虽分居生活数月,但尚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未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从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 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