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刑执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明山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067号罪犯王明山,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以(2003)犍为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至2009年3月11日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以(2004)乐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山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加上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至2021年03月11日止;由被告人葛林东,王明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明、杨美华丧葬费62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0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共计人民币68290.5元的80%,即人民币54632.4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以(2005)乐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葛林东,王明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明、杨美华丧葬费62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0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共计人民币68290.5元的80%,即人民币54632.4元。”上诉人葛林东、王明山共同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王绍明、杨美华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2.40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以(2005)乐中执字第296号民事裁定:终止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乐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8)雅刑执字第347号、(2010)雅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