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湘高法刑三终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王展保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展保,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群,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祁东县。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祁东县。200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槐军,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远县。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群、王展保、王启艳、陈顺四、欧阳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展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玉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启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陈顺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五、被告人欧阳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36.63克予以销毁;被告人欧阳槐军用以运输毒品的小车(车牌号粤AQA610)、被告人陈玉群毒资233544元、被告人王展保毒资8201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展保、陈玉群、王启艳、陈顺四、欧阳槐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展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系从犯,第九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罪行比陈玉群轻,原判判处陈玉群死缓却判处上诉人死刑,量刑不均衡。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玉群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王启艳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陈顺四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上诉人欧阳槐军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依法审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对部分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建议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文代理审判员云建芳代理审判员田甜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