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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朱美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远海,经理。被告唐敏,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朱美英与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诉称,我是二被告公司职工,二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1000元,由公司负责人唐敏签字,公司出具三张借据给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整。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美英是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3月9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1000元和50000元,合计91000元。三张借款单均加盖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唐敏则在借款单中分别注明情况属实及还款时间等。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单反映的借款人均是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敏在借款单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唐敏本人并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唐敏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91000元;二、被告唐敏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为国审判员  黄德华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