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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09-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09-212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玲,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明、黄玲到庭参加诉讼。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采用了GETTYIMAGES,INC.公司图像4张,图片编号及内容分别为BU006158(商务)、BU011104(商务)、BU008630(商务)、dv346012(商务)。经原告核查,被告所用图片并无合法授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图片;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涉案四张图片均显示摄影师不是GETTYIMAGES本身,因此GETTYIMAGES并非初始著作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认授权书》中JohnJ.LaphamⅢ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此人获得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亦不能证明GETTYIMAGES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011)大中证经字第139号公证书只证明了GETTYIMAGES公司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最多只能证明该网站分销涉案摄影作品,无法证明GETTYIMAGES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网页上声明对网页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有著作权,并非对摄影作品署名,至多只是对网页作品署名。2、被告使用图片的时间与GETTYIMAGES公司使用图片的时间无法确定早晚,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Photodisc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TTYIMAGES,INC.在域名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发布了编号和内容分别为BU006158(商务)、BU011104(商务)、BU008630(商务)、dv346012(商务)的涉案图片,四幅图片的品牌均为Photodisc。上述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上述四幅图片为原告在四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四幅图片于1995年在美国首次发表。2011年3月3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进行网页保全,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http://www.minganchina.com.cn/web/index.html的页面,该页面左下角有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U008630的图片中间部分的镜像一致;进入网址为http://www.minganchina.com.cn/web/product_17.html的页面,该页面左中部有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U011104的图片基本一致,中下方有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dv346012的图片上部分基本一致;进入网址为http://www.minganchina.com.cn/web/join_33.html的页面,该页面左上方有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U006158的图片镜像基本一致。上述页面左上角均标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尾部均标有“版权所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1年3月3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大中证经字第139号公证书。被告于庭审时确认网站www.minganchina.com.cn是其所经营的网站。庭审后登陆网站www.minganchina.com.cn上述页面,已无法查找到被控侵权图片。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2011)大中证经字第139号公证书、原告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相关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BU006158(商务)、BU011104(商务)、BU008630(商务)、dv346012(商务)的四张涉案图片,该四张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知识产权权利”的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四幅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www.minganchina.com.cn上使用了涉案BU006158、BU011104、BU008630、dv346012四幅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该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予以删除,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四案共计1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四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四案共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四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0元,四案共计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  淑  瑜人民陪审员 余  琪  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秀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