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神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九星与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星,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郭九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洋河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九星诉被告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九星诉称: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两台。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东升环保公司。2009年5月24日,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每吨为720元;工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6月3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至2009年11月26日共安装设备670吨,但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并未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垫付吊装费共计376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郭九星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签订的《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2、二十九份电除尘器整车发货托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来的753吨设备及每次到货的日期。3、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除尘器部件的位置。4、原告每周向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提供的《安装工程上周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周所完成的工程量。5、原告每月向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报的《施工计划报审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6、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左右,无返工现象。7、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给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的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8、原告给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十五份及传真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备不到位产生窝工;原告虽于2009年11月26日停工,但原告没有离开工地。9、原告支出吊装费94300元的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垫付吊装费94300元。10、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北元化工热电工程项目监理部证明,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670吨。11、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物资管理科证明,证明原告安装的电除尘装置于2010年7月试车使用至今,工程合格。12、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电除尘器套用电力定额预算价说明,证明被告与北元的合同价是181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价是720元,由此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价中不包含吊装费。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冶金环保公司最初与北元签订的合同,后第二被告将除尘器安装转包给第一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之后第一被告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两次的合同从价款、工程量上看基本是原合同的照搬,合同价款中应该主要是包括人工费和吊装费两大项,但合同书中只对小的辅助细化费用作了书面约定,原告在做到60%工程量时感觉挣不了钱就擅自离厂,后第二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才将最后工程完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为转包合同,且为二次转包,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又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原来称其完成工程量为671吨,现又说是670吨,前后矛盾,被告不清楚该数据的来源。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试车、提交自检记录、试车记录、提交竣工报告、办理交接手续、施工现场保护等义务,亦未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替原告垫付吊装费1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北元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2X125MW机组静电除尘项目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除尘器安装工程附属的保温工程以11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福建南平夏道公司。2、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已将保温工程工程款给付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3、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郭九星擅自离场,构成违约。4、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构成违约。5、合同两份,证明两次转包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由此说明合同价款为总价款,其中包含吊装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2被告对设备总重量无异议,但表示设备总重量包括集装箱本身的重量,又货物托运单仅能说明原告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将收到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合同未约定按实际安装的货物结算工程款;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吨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这几份证据无原件,报审表上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证据6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采取推测性的语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体现总工程量,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据7被告表示该传真件与其无关,是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单方意思的表示,没有形成合意;证据8被告认为传真件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确认;证据9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吊装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出示此两组证据的主体都不是民法上的法人,不具备举证能力,另外此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时提供,被告不能认可,且证据10中的内容与原告的原诉讼主张矛盾,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2中的印章盖在空白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主张应以合同价为准,而不能以行业价为依据,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保温工程不是由福建南平夏道公司完成;证据2认为被告给付福建南平夏道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与原告诉求无关;证据3原告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真实,仅有签字,无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擅自离场;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传真件恰好能证明被告公司供货不及时。另外被告一直强调出示证据的主体都必须是民法上的法人,否则不具备举证能力,故此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看,签订时间在2009年5月25日,而被告与原告转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24日,完全不合逻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郭九星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签订的《电除尘器安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二十九份电除尘器整车发货托运单,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能说明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毛重为753吨设备,不能说明设备的净重,更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已将托运设备安装完毕;原告的证据3工程图纸,仅说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不能说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5《安装工程上周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及《施工计划报审表》,仅能说明原告完成安装工作的具体项目,不能说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系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采用推测性的语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给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的传真件,系被告冶金环保公司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是单方意思表示,未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形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原告给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十五份及传真费用收据,因无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的回复和确认,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发过传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供货不到位产生窝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吊装费94300元的收据五份,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为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垫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系该项工程专业监理出示的证明,应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量为670吨;原告证据11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除尘装置于2010年7月试车使用至今;原告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5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东升环保公司提交的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发送的传真,因无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的回复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两台。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升环保公司。2009年5月24日,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即08锦标280㎡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电除尘器本体、配套电器及除尘器所属件的安装、调试、交工的全部工作;设备设计总重710吨,安装费每吨为720元;工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若变更另行通知),如原告不能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东升环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进点后付30%进点款,工程进展到60%时付30%,安装完毕后付20%,试车合格终返竣工验收单后付10%,质保期到期后付10%;双方必须按规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赔偿损失。2009年6月3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累计向原告发送毛重为753吨的设备。2009年11月26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该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70吨。本院认为: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分包到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安装的电除尘装置于2010年7月试车使用,虽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原告所做工程量给付下余工程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及吊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吊装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九星工程款219400元(670吨×720元-26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东升环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