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为谋私利,擅自配得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的钥匙,分两次将某某房地产公司放置在水泵房内的管材拉走卖掉,获利1000余元后据为己有。(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某某小区物管公司电工的身份,擅自将江阳区供电局委托自己保管的203个华隆牌电表卖给收荒匠,将获利据为己有。经鉴定,该203个华隆电表价值28551.95元。(3)2011年7月23日和24日,被告人黄某为谋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分两次将江阳区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2号楼、4号楼楼道处的900个蜀风牌电表盗走后卖给收荒匠,将获利据为己有。经鉴定,该900个电表价值138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自己将江阳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内的900个电表卖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擅自配得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的钥匙后,分两次将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小区水泵房内的管材盗走,销赃获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傅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置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水泵房内的管材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擅自将江阳供电局委托其保管的203个电表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系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故本案不予支持;且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江阳供电局放置在某某小区的900个电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