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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初锡与葛阿初、阮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林初锡,(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委托代理人薛建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阿初,(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被告阮荣卫,(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原告林初锡为与被告葛阿初、阮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初锡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阿初、阮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初锡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葛阿初向原告林初锡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阮荣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阿初于借款发生后四个月左右,偿还了借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阿初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阮荣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初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和被告葛阿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荣卫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葛阿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被告阮荣卫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葛阿初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葛阿初、阮荣卫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葛阿初、阮荣卫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葛阿初向原告林初锡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阮荣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阿初于2009年12日期间,偿还了借款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葛阿初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没有约定的,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葛阿初催讨借款,显然不会是仅仅催讨其中已偿还的20万元,而应是整个借款。被告葛阿初偿还借款之日,可视为原告的催讨之日(应当更早),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葛阿初偿还的宽限期为六个月,被告阮荣卫的担保责任依然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阿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初锡借款8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林初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432元,由原告负担4432元,由被告葛阿初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0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