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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晓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学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刚,张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刚被告人张学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学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晓刚利用在秦都区玉泉苑工地开装载机干活的便利条件,盗走该工地压桩机行走轨轮2个(价值4000元)。被告人张学斌在明知该行走轨轮系何晓刚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联系一收废品的男子同何晓刚一起将轨轮以2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2012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共同盗走玉泉苑工地压桩机行走轨轮1个(价值2000元)。后以2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已追退。3、2012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晓刚盗走玉泉苑工地压桩机行走轨轮1个(价值2000元)。后以190元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已追退。另查,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晓刚退赔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学虎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晓刚单独盗窃2次,盗窃轨轮3个;共同盗窃1次,盗窃轨轮1个,共计盗窃轨轮4个,盗窃价值8000元。被告人张学斌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轨轮1个,盗窃价值20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学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参与销售轨轮2个,销售价值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在2012年3月21日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晓刚、张学斌能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学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