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岳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天天酗酒、不务正业,常常无故殴打与我,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孩子出生一个月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和严重的后果,为此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非婚生一男孩刘某乙,2011年7月25日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原告领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对孩子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2011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所生之子刘某乙随原告岳某生活。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岳某孩子抚养费36306.90元(7119×17×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