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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6-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0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6-258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法定代表人林才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石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采用了GETTYIMAGES,INC.公司图像3张,图片编号分别为71086157、dv168085c、dv289040。经原告核查,被告所用图片并无合法授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获得的授权证据有瑕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2、被告在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备侵权故意,涉案宣传册是被告委托印刷公司印刷,涉案图片是印刷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Stockbyte、Photodisc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TTYIMAGES,INC.在域名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发布了编号分别为71086157、dv168085c、dv289040的涉案图片,其中编号为71086157、dv168085c的图片的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dv289040的图片的品牌为Photodisc。上述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上述三幅图片为原告在三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上述三幅图片于1995年在美国首次发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宣传册一册,该宣传册首页及封底均印有“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内容主要是对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以及公司产品的介绍。其中第一页有三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71086157、dv168085c、dv289040的图片基本一致。原告于庭审时称被控侵权宣传册系于2010年4月10日在2010年中国(深圳)消费电子展期间在深圳会展中心门口由被告员工派发取得。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宣传册中的信息与被告信息相符,并称被控侵权宣传册系其委托印刷公司印刷,共印刷30份,但被告否认涉案图片系其向印刷公司提供,并否认其向公众派发被控侵权宣传册。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被控侵权宣传册、原告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相关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71086157、dv168085c、dv289040的三张涉案图片,该三张图片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知识产权权利”的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三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三幅图片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作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宣传册系其委托他人印刷,但否认被控侵权图片系其所提供。被告作为该宣传册的受益人,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系他人所提供,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系被告提供、印刷并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三幅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3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35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三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0元,三案共计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秀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