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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保英、孟凡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曹龙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曹龙法,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胡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兆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兆侠。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龙法。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维。委托代理人路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委托代理人王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曹龙法、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湖长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上诉人葛兆才、被上诉人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俊、被上诉人曹龙法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淄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3日10时10分,曹龙法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104国道(西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04国道(西线)1317KM+350M路段时,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葛兴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湘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同方向在慢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军亮驾驶的淄博物流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葛兴华及乘坐在湘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员葛兴学和徐只强三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受害人葛兴华花去医疗费305.40元。该事故经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龙法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亮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兴华、葛兴学、徐只强不负事故责任。曹龙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受害人葛兴华亲属赔偿款35880元。徐保英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儿子葛兴玉、葛兴华(受害人)、葛兴都、葛兴学(受害人)、女儿葛兴兰和葛兴荣。浙E×××××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C×××××/鲁C×××××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浙E×××××小型越野客车、鲁C×××××/鲁C×××××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曹龙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赵军亮系淄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曹龙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淄博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葛兴华的死亡赔偿费用适用标准问题,原审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考勤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葛兴华、葛兴学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受害人葛兴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305.40元;2、交通费2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5.73元;4、死亡赔偿金233051.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1.60元);5、丧葬费15325元;6、餐费2000元;7、通讯费100元;8、住宿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4137.73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死的损害后果,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医药费30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6000元(因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故曹龙法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中的36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195832.33元,由曹龙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195832.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80%+精神抚慰金4000元]即157465.86元,淄博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366.47元。因浙E×××××小型越野客车、鲁C×××××/鲁C×××××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又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二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曹龙法和淄博物流公司各自按比例承担的餐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曹龙法承担5680元,淄博物流公司承担420元)外,阳光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51785.8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7946.47元。因曹龙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本案原审原告事故款35880元,在本案中无须再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8091.26元(其中返还曹龙法30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9946.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淄博物流公司给付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5元,减半收取5122.50元,由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承担2705.50元,曹龙法承担1935元,淄博物流公司承担482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精神抚慰金的优先赔付须由具备请求权的人来行使,原审原告在起诉中并未提到精神抚慰金要优先赔付,原审被告在应诉中也未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曹龙法主责致三人死亡,须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二、确定上诉人承保80%的责任比例过高。依据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三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主责按照80%来确定过错,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136918.0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保英、孟凡玲、葛兆才、葛兆侠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曹龙法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纯民事案件,并不符合上诉人提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应当作更宽泛的适用,如受害人得不到精神抚慰赔偿无疑限制和约束了受害人的权利。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保险条款要求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物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曹龙法的答辩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二、上诉人承保的曹龙法车辆责任比例确定为80%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首先,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直至一审宣判时,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其次,本案法律关系中,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也有雇佣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法律关系,曹龙法、赵军亮两名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中只有曹龙法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并不同属一人,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在存在多个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因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侵权人就不能请求或者只能部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三,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原审原告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承担,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曹龙法对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并无异议,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应予尊重。综上,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法律精神,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查,该约定只适用于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故事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曹龙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军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曹龙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淄博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舟平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