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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孟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作风不正,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作风不正,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对被告之父张孝成进行调查,并陈述:“2010年11月间其子外出,去向不详,无音信。期间,她们俩个因故生气闹矛盾,感情就不好了,再者,其子好吃好喝,整天在外乱花钱,不好好过日子。2010年11月间她俩去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让被告其母劝回。对于她们婚姻问题,现孟某提出离婚,同意她的意见”。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无收入证明。原告另陈述:“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尽夫妻义务,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详。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其父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双方离婚。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述与被告之父的陈述相吻合,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0﹪一30﹪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萌,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支付原告孟某抚养费6800元,从2012年6月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800元至婚生女张萌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石长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殿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