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美春与周寿林、刘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春,周寿林,刘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李美春。委托代理人郑可良。委托代理人简福权。被告周寿林。被告刘逸。委托代理人吴红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D座1308,1309单位。负责人庞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人民陪审员张文钊、许香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可良、简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林、被告刘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寿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交通费人民币1335.4元;误工费人民币5903.7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967.92元×误工期3个月);二、请求判令被告刘逸对被告周寿林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争议为:1、医药费仅有3124.79元有费用清单,其余医药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300元;3、误工费,无需要全休的医嘱,应计算住院期间共11天的误工费,工资收入标准请求法院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1年6月2日,被告周寿林驾驶被告刘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被告周寿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1天,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812.94元。原告受伤前系深圳市晓颖纸品包装厂的员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67.92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应为3124.79,其余医疗费证据不足。2、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周寿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寿林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共计人民币12358.2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美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2358.2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春人民币12358.21元;三、驳回原告李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应由被告周寿林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银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人民陪审员  许香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医疗费9812.94误工费995.271967.92元/天÷21.75×11天交通费三、原告损失总额12358.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