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志借到邻居章某家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章某放在客厅右手边沙发上的黄色女式手提包打开,将包内的一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之后,被告人陈志乘坐出租车行至新津县金三角纯阳路附近,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取出后将钱包扔于垃圾桶内。被告人陈志将所盗款耗用。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陈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陈志的近亲属代为退赔现金人民币1700元给被害人章某。被害人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陈志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志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