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秀兰与薛树省、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兰,薛树省,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高秀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洪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薛树省,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南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职业同上。原告高秀兰与被告薛树省、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长顺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梁洪发、被告薛树省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人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长顺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兰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薛树省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冠县长顺汽运)沿聊莘路行驶至316省道聊莘路去侯营小柳树村路口处时,与盛同江驾驶的三轮车(载高秀兰、盛同林、盛同喜、吴振华、盛同才、盛长印、何玉英、盛长和、田焕芝)发生碰撞,致我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薛树省、冠县长顺汽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目前,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4.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情稳定、评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薛树省辩称:我是鲁p×××××/鲁p×××××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冠县长顺汽运经营,并每月向其交纳管理费300元;我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本次事故造成10人受伤,原告仅应享有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1/10的份额,要求为其他9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5时许,薛树省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在山东省聊城市境内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6省道聊莘路去侯营小柳树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盛同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碰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盛长和、何玉英、盛同喜、盛同林、田焕芝、高秀兰、盛同才、吴振华、盛长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树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相比盛同江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薛树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同江承担次要责任,盛长和、何玉英、盛同喜、盛同林、田焕芝、高秀兰、盛同才、吴振华、盛长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秀兰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25755.81元(其中薛树省垫付2000元)、门诊医疗费2209.18元。高秀兰的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糖尿病2型”。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鼓励患者咳嗽、咳痰、深呼吸。3、出院带药:清热解毒合剂、二甲双胍肠溶片等。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高秀兰另支出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交通费若干元。鲁p×××××/鲁p×××××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薛树省,薛树省将该车挂靠冠县长顺汽运经营。冠县长顺汽运于2011年7月18日为上述车辆主、挂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高秀兰自愿放弃了要求盛同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本院受理盛同江、高秀兰、盛长和、何玉英、盛同喜、盛同林、田焕芝、盛同才、吴振华、盛长印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聊东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鲁p×××××/鲁p×××××挂号货车扣押,高秀兰等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后薛树省交纳保证金9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高秀兰提交的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聊)公(交)鉴(伤)字(2012)0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声明》和薛树省提交的《汽车挂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pdza201137150000001116、pdza2011371500000011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对原告要求的门诊医疗费449.4元,被告认为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签在卷佐证,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630元,被告认为过高,以200元为宜。本院认为:因鲁p×××××/鲁p×××××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保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薛树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盛同江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盛同江、薛树省的违法行为与高秀兰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薛树省80﹪、盛同江20%为宜。高秀兰自愿放弃要求盛同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同时,为昭公平,盛同江应承担的20%的赔偿份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薛树省将鲁p×××××/鲁p×××××挂号货车挂靠冠县长顺汽运经营,冠县长顺汽运应对薛树省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门诊医疗费449.4元并非在其所住医院支出,且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高秀兰受伤地点、所住医院、现住所三地,彼此之间相距较近,其要求的交通费损失63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综上,高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其现有诉求应为:1、医疗费27515.59元(25755.81元+2209.18元-4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3、交通费200元;4、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28103.5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本次事故导致十人受伤,本案应为高秀兰以外的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所以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限额外部分25903.59元由薛树省赔偿80%,计款20722.87元,该款与薛树省已垫付的2000元相互折抵,薛树省应再赔偿原告差额款1872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元。二、被告薛树省赔偿原告高秀兰医疗费255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3.59元的80%,计款20722.87元;该款与薛树省已垫付的2000元相互折抵,薛树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差额款18722.87元。三、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薛树省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秀兰承担130元,被告薛树省承担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薛树省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