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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宋铭、来安县核泰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宋铭,来安县核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国兵,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发喜,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宋铭,男,1986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来安县核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位12层。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宋铭、核泰公司、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喜,被告宋铭、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2011年10月6日7时许,宋铭驾驶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行驶至瓜埠镇贾裴社区早餐摊买完早点调头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7941元。被告宋铭辩称,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被告核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7时15许,宋铭驾驶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行驶至瓜埠镇贾裴社区早餐摊买完早餐调头向南行驶时,遇王国兵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兵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国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第V掌骨骨折;2、右中指、右足背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内异物。处理意见:休息二月。另查明,王国兵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工作。肇事车辆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核泰公司,宋铭具有正式驾驶资格,其系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王国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10700元,本院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期限为78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6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6元,本院根据,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40元(120天,12元/天),本院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5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天,2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王国兵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4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王国兵、被告宋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宋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国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兵医疗费1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9048元。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全部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宋铭、核泰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兵人民币9048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宋铭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