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娜、龚福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男孩殷军军。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蛮横,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而外出打工,自2003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殷军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儿子殷军军,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2012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子殷军军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殷军军愿意随被告殷某生活。另查明,原告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殷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蒯沟村的房屋四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程某另主张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殷某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殷某则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安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1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殷军军已年满十五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现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蒯沟村房屋四间系被告婚前所盖,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因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殷军军由被告殷某抚养;原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殷军军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归被告殷某所有;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