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汉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海、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11月,由于我的娘家贫穷,受父母包办将我许配给被告胡某甲,当时我仅13岁,被告胡某甲为达到结婚目的,由被告胡某甲的父亲将我的出生年时间改为1977年1月4日以便达到法定婚龄,1999年9月原月河乡民政所给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又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由于我年幼无知,父母包办婚姻将我许配给被告胡某甲,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无夫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胡某甲性格暴躁,不尊重我及我的父母,常因琐事对我打骂,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8月我就与被告胡某甲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胡某甲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现已12岁,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现已6岁,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首先原告徐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徐某某自小住同一个村,从小相识且关系很好,符合结婚年龄时经介绍人介绍订婚,并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我未曾打骂原告徐某某,故原告徐某某所诉我们系包办婚姻及我打骂原告徐某某以及不尊重其父母,均系原告徐某某捏造的事实。其次,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并非夫妻感情不合,而是原告徐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以至于回家后不能安心过日子。综上,我与原告徐某某结婚十余年来,未发生矛盾,且已生育两子,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前均住汉阴县城关镇益心村,于1996年12月30日在原汉阴县城关镇月河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并于1999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胡某乙,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原告徐某某自2011年8月未在家中居住,婚生子胡某乙与胡某丙现均与被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居住的旧房于2005年倒塌,2006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汉阴县城关镇益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汉阴县城关镇民政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近期出现矛盾,系原告徐某某外出务工后在家中居住时间较少,与被告胡某甲缺乏沟通所致,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徐某某所诉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延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