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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功富与傅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洪林,吴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洪林。委托代理人:施爱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功富。上诉人傅洪林为与被上诉人吴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行现金支票1份,票号为ⅥⅡ0036015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付洪林,出票人为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有“付洪林”字样的签名,用途为借款。之后,该现金支票上的款项10万元由票面载明的收款人凭身份证领取,领款人身份证号为:××。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款项。另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原告开办了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3月5日,该厂更名为金华市万富机械厂。2003年8月25日,该厂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现金支票上注明的取款人身份证号××为被告身份证号。被告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傅洪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曾将“付”字作为自己的姓氏使用。原审原告吴功富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182600元(利息从支票开具之日计算到2011年8月,按1.1分利计算),合计2826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傅洪林答辩称:原告依据支票起诉,支票上的签名根本不是被告所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1996年时被告只有24岁,几百块都拿不出来,怎么会向原告借10万元钱?支票上的签名是“付洪林”,被告的名字是“傅洪林”,两个名字不同。总之,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借过钱,就要有借款凭证,应该提供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付洪林”,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借款,签署有姓名“付洪林”,现金支票上的10万元款项经由银行审核已支付给收款人“付洪林”,其身份证号××与被告身份证号一致。庭审中被告对该身份证号为其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庭审中自认“付洪林”三字曾作为其姓名使用。故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领款人“付洪林”即为被告傅洪林。被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既未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也未领取过10万元款项的辩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率和借期,本案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因原告未提供催讨借款的证据,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次日,同时鉴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吴功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功富负担1620元,由被告傅洪林负担1150元。上诉人傅洪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功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吴功富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支票付款人系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后更名为金华市万富机械厂,因此该支票的债权人是金华市万富机械厂,而非被上诉人。2、原判认定“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定领款人付洪林即为被告傅洪林”及“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与事实不相符,且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过10万元款项。1996年上诉人年仅二十出头,无任何职业,而10万元在当时是一笔巨款,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这么一笔巨款借给无业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支票存根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且被上诉人自认支票存根上借款二字由其自行书写,同时按照先后顺序,收款人签名在先,用途标注在后,因此,就凭该支票存根,根本不能证明10万元款项的性质。同时被上诉人吴功富提供的支票当中注明是货款,而非存根上写的借款。所以吴功富以该支票作为借条的凭证来起诉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功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傅洪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金华市万富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厂并未注销,还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吴功富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功富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吴功富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傅洪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吴功富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金华市万富机械厂系吴功富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厂已被吊销,故被上诉人吴功富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对上诉人傅洪林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功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吴功富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票号为金华ⅥⅡ0036015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付洪林,出票人为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上的款项10万元系由票面载明的收款人凭身份证领取,而领款人的身份证号为:××,与上诉人傅洪林的身份证号完全一致,结合该现金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付洪林”的签名,注明的用途为借款及傅洪林自认“付洪林”三字曾作为其姓名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该现金支票当中的款项系由身份证号为××的上诉人傅洪林所领取,且为借款,故此,原判判令上诉人傅洪林返还被上诉人吴功富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洪林提出原判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领款人为上诉人傅洪林与事实不相符,且证据不足,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过10万元款项等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傅洪林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虽曾对涉案现金支票存根上“付洪林”三字是否为其所写提出过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已同意其申请,并决定予以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最终因上诉人傅洪林未交纳鉴定费而终止,故应由其承担因鉴定终止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基于此,上诉人傅洪林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的现金支票存根应作案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傅洪林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傅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