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段建平与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平,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段建平。委托代理人:孟剑锋,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号1-1-1。被告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柳生。委托代理人:曾敏文,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汪桂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公司法务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建平与被告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建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9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员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