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修大队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逆向由陈某驾驶的鲁EPXX**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