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周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李骏,婚后被告多年无所事事,不思进取,一分钱不挣,家里经济全靠原告一人支撑,为了家庭、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争吵成了家常便饭,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也不同意抚养孩子。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名李骏,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相识,在相识约二年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