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红苗与徐雷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苗,徐雷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马红苗,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雷封,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马红苗诉被告徐雷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红雷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徐雷封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16日,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就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雷封。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雷封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6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雷封向原告马红苗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徐雷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雷封还本付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雷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红苗借款30000元、利息1620元,合计31620元,并赔偿原告马红苗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徐雷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