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汉卿与金华市益森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汉卿,金华市益森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汉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益森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上诉人祝汉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同意上诉人祝汉卿缓交上诉费二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8时45分在本院西15法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祝汉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祝汉卿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太平祝新宅村新宅51号,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祝汉���送达了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祝汉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祝汉卿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