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阳涛与张树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阳涛,张树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丁阳涛。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民。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车管所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14号。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原告丁阳涛与被告张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阳涛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张树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阳涛诉称:2011年12月4日23时,被告张树民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丁希伟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撞,造成冀d×××××/冀d×××××挂车乘坐人张航凡当场死亡,原告与被告张树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路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070元、拖车费15000元、路产损失8928.8元,共计53008.8元。被告张树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二,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第三,拖车费、路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3时,被告张树民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应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公路+400米处时,与丁希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应急道内的无号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航凡当场死亡,被告张树民和无号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于2011年12月31日做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jx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民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进入应急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希伟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立即报警,又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开启应急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安全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民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jx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张树民提供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29070元,提供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jx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做出的新价证损长济字(2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树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不是法定部门做出的,并且对于残值没有做出具体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申请重新鉴,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吊装拖运费15000元,提供了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出具的发票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树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仅注明是无牌陕汽奥龙汽车并未注明该车的发动机号,缺乏相互印证的证据,且根据保险公司理赔规范该费用不应当超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损失费8938.8元,提供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jx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济高速公路出具的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树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交款人是丁希伟,交款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与原告请求的路产赔偿损失存在矛盾;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路产损失赔付通知单,不能印证路产赔偿损失的事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车辆损失费2907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44070元。二、路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8938.8元,属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济高速公路的损失,该损失相对于原、被告车辆均属于第三者,故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539.4元。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路产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阳涛各项损失共计48539.4元。二、驳回原告丁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丁阳涛负担625元。被告张树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殿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