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9日。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作权、人民陪审员贺成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12月24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蒋某甲(现已外出务工),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蒋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并就读于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中心学校。因我们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蒋某某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一切事务和开支由我一人支撑。2006年我向南溪区(原南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我和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蒋某某不但恶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现我和被告蒋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已远远超过2年时间,我和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蒋某某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承担蒋某乙抚养费300元,直到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蒋某甲,现已外出务工,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蒋某乙,现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并就读于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初级中学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开始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簿、结婚登记档案,婚生子户口簿,林丰乡青山村委会证明,证人罗吉祥、陈宗介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蒋某乙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举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且被告也未到庭予以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蒋某乙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某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杜作权人民陪审员 贺成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