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木铁木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铁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铁木沙,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铁木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木铁木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木铁木沙在本市武侯区倪家桥一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iphone4S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后被告人木铁木沙将所盗手机销赃。2月29日,被告人木铁木沙在该公交车站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木铁木沙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铁木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木铁木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木铁木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铁木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铁木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铁木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木铁木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铁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