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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乙、黄福英与王某丁、梁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年福;黄福英;王香莲;梁凤华;梁凤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年福。原告:黄福英。原告王年福、黄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文华,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莲。被告:梁凤华。被告王香莲、梁凤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凤娣。原告王年福、黄福英与被告王香莲、梁凤华及第三人梁凤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年福以及原告王年福、黄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王香莲、梁凤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年福以及原告王年福、黄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梁凤华以及被告王香莲、梁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王年福以及原告王年福、黄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王香莲、梁凤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第三人梁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起诉称:1994年10月,原告王某乙因房改购得位于临平镇朝阳桥211室房屋一套(以下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系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乙退休后,便与原告黄福英回到运河镇居住,诉争房屋由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一家居住。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欲处置诉争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经了解得知,被告王某丁于2001年5月15日在未通知也未征得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私自将房屋过户。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丁,故要求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返还诉争房屋。但被告王某丁、梁凤华拒绝返还,并将诉争房屋转到第三人梁凤娣名下。为此,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赔偿原告王某乙、黄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2.被告王某丁、梁凤华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与原告黄福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乙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盖章确认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擅自伪造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据为己有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均为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与被告梁凤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查档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二份为盖章确认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于2011年5月13日将诉争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梁凤娣的事实。6.查档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梁凤娣名下的事实。7.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0015927)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于1994年10月30日前去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凌某当时将收据开具给原告王某乙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中两处“王某乙”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王某乙本人书写,印章不是原告王某乙本人的事实。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为鉴定支付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答辩称: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诉称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1994年,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交纳了相关税费。诉争房屋当时只是登记在原告王某乙名下。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购买诉争房屋后,由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居住至王某乙退休。2001年,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与姐妹王某丙、王某甲一起去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家中拿了相关证件、身份证、私章等去补办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某乙、黄福英非常配合地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并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以其行为表示了出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愿,且价款已支付,手续已办好,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尽管整个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但在相关规范均未完善的1994年,且买卖行为发生在父母子女的直系亲属之间,因此,不能因其存在瑕疵,就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就违反了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本意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于1994年到白蚁防治所下属的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10130.27元的事实。2.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001593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以及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存疑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甲(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道墩坝村**道墩坝**)、王某丙(女,汉族,1964年1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圣塘河村**韩家角**、韩某(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圣塘河社区**圣塘河新村****、凌某(女,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街**百姓弄****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王某丁的姐姐、王某乙与黄福英的女儿。1994年,通过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由王某丁购买诉争房屋。家庭会议在场人员有证人、王某乙、黄福英、王某丁、梁凤华、王某丙、韩某以及证人的姑妈。后来,王某乙、黄福英在其家中自愿将相关证件交给证人和王某丙、王某丁。证人不记得诉争房屋权证过户的具体时间。证人王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王某丁的姐姐、王某乙与黄福英的女儿。当时黄福英提出由王某丁购买诉争房屋,并通过家庭会议决定的。家庭会议在场人员有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黄福英以及证人的丈夫韩某。家庭会议没有书面材料。证人和王某甲、王某丁一起去拿的补办过户手续的相关证件,王某乙、黄福英当时是自愿交出的。证人韩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王某乙与黄福英的女婿、王某丙的丈夫。当时黄福英来找过证人,让其购买诉争房屋,但证人怕出事情就没有买。后来在王某甲的房间里,大家说让王某丁来买。当时在场人员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黄福英、王某丁、梁凤华还有证人。这个事情也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诉争房屋应该是王某丁买的,但证人对此没有证据。证人凌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和王某乙是同事,证人在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做出纳工作。王某丁不是单位职工,但大家都很熟悉的。证人收取的诉争房屋购房款是王某丁、梁凤华来交纳的。交购房款的时候,王某乙没有来。证人记不清诉争房屋是否为单位的房改房,朝阳西路的两套房屋都卖给了单位职工,其中一套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买房的时候还在单位的,后来年龄到了就退休了。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到庭,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于1994年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由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购买诉争房屋,以及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自愿将相关证件交给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让其于2001年补办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申请证人凌某到庭,待证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的待证事实一致。第三人梁凤娣述称:只知道诉争房屋是被告王某丁的,就向其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梁凤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于2011年8月15日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中“王某乙”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被告王某丁、梁凤华于2011年8月29日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王某乙”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就上述鉴定内容一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杭州明皓(2011)文检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金额为2800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分别在检材(1)《房屋买卖合同》、检材(2)收条中共两处“王某乙”的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1)中王某乙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所送检材(1)《房屋买卖合同》中两处“王某乙”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但与所送样本(2)-(4)中的“王某乙”印章印文,分别由不同印章加盖形成。另,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曾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对诉争房屋毛坯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因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未支付评估费,故鉴定未成。对原告王某乙、黄福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9,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对其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诉争房屋早在1994年就出售给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其证明对象不符合事实。证据7,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认为可能是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该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交给了原告王某乙。证据8,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人梁凤娣对上述证据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9,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8,被告王某丁、梁凤华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认定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该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交给原告王某乙的事实。对被告王某丁、梁凤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认为诉争房屋购房款是由其交纳,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而且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在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购房款交到银行后,银行才盖章的,所以是后补的手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认为是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购房款交到银行后,才给了这份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的证言,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对家庭会议的细节描述有出入,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人记忆的准确有异议。在没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证人关于经过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的陈述是不符常理的。证人凌某的证言,原告王某乙、黄福英认为证人作为单位的出纳,对当时单位的房改政策、购房款的交纳时间以及王某乙的名字都不清楚,却非常清楚记得是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而非原告王某乙去交纳的购房款,因此,该证言的可信度极低。另外,即便购房款并非原告王某乙一个人或者和他人一起来交纳,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第三人梁凤娣对上述证据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购房款交到银行后,银行出具该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并由原余杭县家庭害虫防治服务部将该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交给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某乙与黄福英系夫妻,育有儿子王金高及女儿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丁与梁凤华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王某乙于1994年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55号1单元202室(原位于杭州市余杭县临平镇朝阳桥21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001年5月15日,王某丁利用非王某乙签名及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5月13日,王某丁与梁凤娣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将诉争房屋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凤娣。梁凤华在共有权人处签字同意转让。2011年6月10日,王某乙、黄福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认定,王某乙、黄福英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原告王某乙名下,原告王某乙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丁利用非原告王某乙签名及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及被告王某丁、梁凤华将诉争房屋以36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梁凤娣,导致诉争房屋无法返还给原告王某乙、黄福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乙、黄福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乙、黄福英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丁、梁凤华赔偿损失36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梁凤华的相关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莲、梁凤华赔偿原告王年福、黄福英财产损失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香莲、梁凤华支付原告王年福、黄福英鉴定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被告王香莲、梁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伟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