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柳秀娟、李陈来等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李佑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李佑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陈基造,周望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重字第10号原告:柳秀娟(系李忠介之妻),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李陈来(系李忠介之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李云云(系李忠介之女),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燕,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万寿小区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绍本,总经理。被告:李佑振,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庆春、冯健,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树确,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基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住三门县。第三人:周望堆,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诉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陈基造、李佑振及第三人周望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原告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娟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告李佑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庆春、冯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被告陈基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第三人周望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柳秀娟系死者李忠介之妻,原告李陈来、李云云系死者李忠介子女。2005年10月,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甬台温铁路3标段。尔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乐清市白石镇境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铁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1月28日,被告李佑振以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白石镇新河浃大桥建设工程转包给李忠介,合同签订后,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然而,当工程施工进度到铺设桥梁阶段时,被告李佑振违约,强行将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的施工队赶出工地,由被告李佑振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按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费计算表计算,被告应支付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工程款21784466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万元(其中已经包括混凝土、钢筋等材料款和电费等费用),尚欠工程款9784466元。由于该工程由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共同承包,各占一半份额,因此,被告尚欠李忠介工程款4892233元。起诉要求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李佑振、陈基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92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李忠介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关系,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本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求,其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489223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被告与上海申淮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本被告事实上已不欠上海申淮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基造辩称:按李忠介计算的工程款为2100多万元不成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被告李佑振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开始是与第三人周望堆签订协议,李忠介在这方面投入资金很少,最后因李忠介、周望堆二个人发生冲突,导致工程延误,无法继续施工,李忠介和周望堆单方退出。在08年3月期间,因为原告与周望堆合作期间,出现严重的分歧,经过协商,在原告履行了底层部分合同后,收回由李佑振与陈基造施工。2、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来的协议是答辩人与周望堆签订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原合伙人周望堆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就原来施工的合同对具体的工程款以及哪些应予以扣除都已进行结算,并且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均有计算依据。根据协议以及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周望堆未作陈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李佑振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佑振诉讼主体资格。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周望堆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周望堆诉讼主体资格。6、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忠介、周望堆和被告李佑振、陈基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7、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承包造价为24496800元及工程项目单价。8、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21784466元。9、确认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甬台温铁路工程施工监理二标段铁四院监理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甬台温铁路三标段项目部、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李佑振和李忠介、周望堆签署确认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10、甬台温铁路三标段白石镇新河浃大桥工程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周望堆已经完成的工程。11、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重点项目铁路工程资料一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甬台温铁路三标段。12、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甬台温铁路三标项目介绍资料一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甬台温铁路3标段。13、中铁隧道集团甬台温铁路三标项目经理部照片一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14、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关系图一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均系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5、录音一份,证明李佑振、陈基造、杨家儒和李忠介、周望堆曾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当时桥梁下部结构已经完成。16、声明一份,证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印章可能是伪造的。要求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该分包合同,向各方当事人明示合同约定的内容。17、补充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忠介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隧道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关于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张志作为担保人签字,仅代表个人,与我们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七、八,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代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人,我们不认识,也没有加盖公章。关于证据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桥已经建好,无法证明桥是原告所建。关于证据十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关于证据十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十三,只能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三标段项目,但不能直接证明工程转包的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十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十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十六,没有原件,需要提供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对登报人身份有异议。关于补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佑振质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关于证据六,合同原先只是周望堆一个人签署的,李忠介是后来才签署的,不具有全部的权利,还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每月结算,按时结算,由甲方签订认可的工程量结算,由原告方提供竣工资料,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供该证据,要求工程款数额,理由不充分。关于证据七,计算表是他们自己编造的,没有经过铁路方的认可,与实际施工量不相吻合。关于证据八,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程量计算表、数额,因没有图纸,没有签证,是不符合起诉的要求的。关于证据九,恰恰证明了这个工程李忠介只是部分参与,绝对不是承包工程,他是3月份提出质量问题,如果是自己参与的,肯定不会提出来,并且陈基造等人都是在场。关于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望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没有关联。关于证据十一至十四,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关于证据十五,录音不全,证明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是工程结算,按施工常规,应当是施工相对方主动提出结算,而不是口头上要求结算,还有证实了在以后的上部结算中,没有得到陈基造等施工方的认可,当时因为质量问题已经停工,也不是强行撵出。关于证据十六,是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情况。关于补充的询问笔录,不知道对方是怎么证明工程量,从笔录上反映了二审只是片面的要求对被告方进行询问,没有要求原告举证、向原告发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基造质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至五、证据十至十四、证据十六同意李佑振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六,该合同第六条已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但是有证据表明至2008年3月间,该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仅完成底部工程,原告及第三人周望堆存在严重违约,根据第八、十、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所有施工未经我方以及设计单位同意,不能变更工程结算依据,原告方的结算书金额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注释1,栈桥包括在原告及周望堆的报告清单里面。根据合同注释3,水电费由原告及周望堆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作相应的扣除。关于证据七,工程表虽然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但08年9月27日我方当事人与周望堆结算时,是以合同订立为依据的。关于证据八,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计算表与定额不相符,有部分属于多算,表格3-8、11、13、14内容,原告多算了5990894元。表格2、9、10不是他们完成的,合计金额为1930634元,不属于定额范围的。表格12、16、17、18,合计金额为1580162元,将部分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全部完成的工程量。表格3、4、10,合计金额为3852524元,里面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证据九,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合格,仅证明五号墩及承台是否合格,是对事实的曲解,可以反证李忠介与周望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分歧,由此下部工程完成后就停工了。关于证据十五,里面存在空白点,仅能证明2008年2月份李忠介及周望堆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此后一直处于待结算状态,工程款如何算没有确定下来,同时也证明2008年9月27日解除合同是因李忠介及周望堆严重违约,我方才找他们解除的,真实性具体由法庭认定。关于补充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审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第三人周望堆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七,因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均有担保人张志的签名,但因李忠介、周望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无效,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关于证据八,因无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李忠介和第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但对证据八中李忠介和周望堆共同完成工程项目:(1)水深5m以内桩基平台;(2)埋设双层钢护筒;(3)、粘土层钻孔;(4)卵石层钻孔;(5)C30钻孔砼;(6)桩钢筋;(7)基坑挖土方;(8)基坑回填土;(9)钢套箱围堰;(10)钢套箱支架;(11)基坑排水台班;(12)砼承台输送泵有底模;(13)承台钢筋;(14)C40墩台砼;(15)墩台钢筋,本院予认定。对证据九,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有各方代表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十,系甬台温铁路3标段白石镇新河峡大桥完工后整体照片,不是李忠介和当时施工照片,且被告确认李忠介和周望堆的施工仅指大桥的桥下结构工程,不包括桥面工程,因此,不能证明李忠介与周望堆所完成的工程量,仅能证明白石镇新河浃大桥工程已经竣工。关于证据十一至十四,仅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甬台温铁路三标段项目转包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关于证据十五,对新河浃大桥下部结构工程由李忠介与周望堆共同施工完成及双方对工程款清算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及第三人周望堆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十五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十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忠介、周望堆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陈基造工程结算的资格。2、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发包方工程款。3、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计算书一份,证明结算的依据。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根据乐清日报的声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从未在温州范围内开展业务,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二、三,总的电费是35万元左右,但在李佑振与周望堆的结算协议中,扣除周望堆的电费却是70万元,说明工程内容与李忠介施工的白石镇新河浃大桥不是同一个工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是承认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应该提供该分包合同,但至今未提供合同,据原告了解,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不是白石镇新河浃大桥的协议。代表安徽分公司的签名都是陈基造签,陈基造就是李佑振的合伙人,承诺书中张志作为担保人签字,既然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张志作为担保人,我方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上张志均作为担保人,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却是张志作为个人,不代表其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佑振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第8页第十一条第三项,由于2008年以后我方急于结算的原因,我方与陈基造是联合体。关于委托书,陈基造在本案中,既是安徽公司的承包人,也是我方的发包人,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对陈基造的行为进行担保。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基造质证如下:同意李佑振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三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基造系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佑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佑振与周望堆及原告已进行结算。2、收款凭据一份,证明李佑振已给付周望堆和李忠介现金四百多万元。3、杨家儒的证言一份,证明全案情况。4、周望堆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望堆已按照协议书领取了19多万元管理补贴。对被告李佑振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不合法,周望堆未经李忠介授权,无权处分李忠介的权利,李佑振是明知周望堆与李忠介双方有矛盾,而且关系不和,在周望堆不可能维护李忠介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与周望堆单方解除了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是不合理的。周望堆与李佑振存在恶意损害李忠介利益的故意,周望堆与李佑振签订协议后,一直隐瞒,一直没有支付管理费等,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李忠介收到法院交付的证据后才知道的,对周望堆的处分行为,我方是不予认可的,内容也不真实,水上、桥梁的施工都是最难的,李忠介完全有能力施工本案新河浃大桥。除协议第4项外,全部是李忠介和周望堆完成的,协议9-17页是上部结构,是李佑振完成的,价格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特别说明一下,原告李忠介和周望堆与李佑振签订的内部工程协议,后面有张志签字,李佑振扣除了平台26**平方米,单价都不相符,二者相差2202071元。关于证据二,我方仅收到188万元,对数字有异议。关于证据三,杨家儒是李佑振的技术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被告李佑振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因第三人周望堆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被告李佑振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基造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被告李佑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系被告李佑振和第三人周望堆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所达成的协议,已经被告陈基造和第三人周望堆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其真实性已经李忠介和周望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可以证明大桥下部结构工程是由李忠介和周望堆共同完成。关于证据四,系第三人周望堆出具,已经周望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陈基造及第三人周望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甬台温铁路三标段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位于乐清市白石镇新建铁路甬台温线站前工程第Ⅲ标段DK234+356.24~DK239+400段内的桥梁、涵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下属的安徽分公司施工。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安徽分公司委托被告陈基造负责施工,事实上是被告陈基造个人以安徽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基造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李佑振合伙,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款项由李佑振负责支付,被告陈基造占工程利润的65%,被告李佑振占工程利润的35%。2007年1月28日,被告李佑振、陈基造以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白石镇新河浃大桥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忠介和周望堆施工(李忠介和周望堆二人之间系合伙人关系,每人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李佑振代表与李忠介和周望堆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有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及辅助材料等,其中:混凝土240.00元/m3、钢筋3300.00元/T,有甲方(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负责桩基试验、砼、材料试验。工程承包造价为24496800元(不包括税金、保险、临时设施、竣工资料、材料发票)。工程自2007年2月1日开工至2007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成。付款办法:按每月计量的工程数量金额90%支付,7%待交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留3%作为质保金,等一年期满,无出现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周望堆、李忠介)。如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以至工期按此顺延。工程质量:交工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和有关相应施工规范及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施工,自检验收。同时接受建方质监人员的检查监督,一切原始资料、竣工资料所需要提供给甲方整理齐全……”。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列明需完成的工程项目共有24项:(1)水深5m以内桩基平台,工程款为189929元;(2)埋设双层钢护筒,工程款为722842元;(3)粘土层钻孔,工程款为2010758元。(4)卵石层钻孔,工程款为3672325元;(5)C30钻孔砼,工程款为2840612元;(6)桩钢筋,工程款为1670643元;(7)基坑挖土方,工程款为97671元;(8)基坑回填土,工程款为26448元;(9)钢套箱围堰,工程款为623892元;(10)钢套箱支架,工程款为419524元;(11)基坑排水台班工程款为47540元;(12)砼承台输送泵有底模,工程款为1036589元;(13)承台钢筋,工程款为712640元;(14)C40墩台砼,工程款为732925元;(15)墩台钢筋,工程款为706704元;(16)支支座、支座预埋件安装费,工程款为28800元;(17)排水管,工程款为8400元;(18)现浇C40钢构梁砼,工程款为2914439元;(19)钢构梁钢筋,工程款为4631828元;(20)钢支架工程款为948147元;(21)TQF防水层。工程款为234662元;(22)中间伸缩缝,工程款为13500元;(23)钢纤维砼保护层,工程款为92989元;(24)C20防水砼垫层,工程款为112994元。工程款总额为24496800元,其中(1)至(15)项工程价款合计为15511042元,(16)至(24)项工程价款合计为8985758元。该合同签订后,李忠介和周望堆组织施工,李忠介和周望堆共同完成的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后,李忠介和周望堆发生纠纷,工程出现停顿,周望堆要求退出施工并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李佑振、陈基造要求李忠介拿出施工方案,但事后第三人周望堆和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多次通知李忠介要求协商解决退出结算事宜,李忠介却不参与清算,亦未出具施工方案。由于工期所迫,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08年9月27日,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和第三人周望堆经协商解除了新河浃大桥工程《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原清单《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进行结算,认为应扣除未发生的工程量有:(1)埋设双层钢护筒,工程款为722842元;(2)栈桥,工程款为1241000元;(3)平台,工程款为2192000元;(4)泥浆外运费,工程款为1080000元;(5)钢套箱围堰,工程款为623892元;(6)钢套箱支架,工程款为419524元;(7)砼承台输送泵有底模,工程款为1036589元;(8)C30钻孔桩,工程款为704420元。(1)至(8)项工程款合计为8020267元。认为其他扣除的项目有:材料费、电费、租用机械模板、材料款、甲方(李佑振、陈基造)已付工程款、代付工人费用等合计13783900元。经结算李佑振、陈基造应支付李忠介和周望堆工程款393225元。结算后,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李佑振代表甲方签字、周望堆代表乙方签字。之后,周望堆从李佑振处领取了工程结算款200000元。因李忠介不同意上述工程结算结果,剩余193225元工程结算款尚未领取。李忠介认为李忠介和第三人周望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费计算表计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892233元未付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李忠介因病死亡,原告柳秀娟系李忠介之妻、原告李陈来、李云云系李忠介子女,作为李忠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就甬台温铁路三标四工区桥涵工程进行结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24825814元。桥涵工程劳务结算表中列明扣除的电费为359495.72元,泥浆外运单价为5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李佑振、陈基造以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将其承包的白石镇新河浃大桥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忠介、周望堆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008年9月27日,李佑振与周望堆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的合伙人陈基造、李忠介签名确认,因周望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进行重大合伙事务的决定,结合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周望堆陈述该协议仅代表自己签字、李忠介生前以及之后参加诉讼的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均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在结算过程中存在的扣除相关费用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该协议不能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大桥下部结构工程是由李忠介和周望堆共同完成的,并且原告主张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列明需完成的(1)至(15)工程项目系大桥下部结构工程,被告也无法提供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否认该事实,同时结合2008年9月27日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和第三人周望堆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也将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列明需完成的(1)至(15)工程项目计算在内。故本院认为李忠介和周望堆共同完成的工程折算成工程价款合计为15511042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应扣除的款项,被告认为应扣除李佑振、陈基造和第三人周望堆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未发生的工程量(1)至(8)项及材料费、电费、租用机械模板、材料款、甲方(李佑振、陈基造)已付工程款、代付工人费用等,而原告认为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200万元、合理的电费、泥浆外运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已领取的工程款李忠介和周望堆确认为120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扣除的电费应为70万元,但被告不能提供扣除的依据,应参照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桥涵工程劳务结算表列明的数额为359496元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泥浆外运系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共同完成,故应予以相应扣除,但被告主张泥浆外运价格按9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不予认可,应参照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桥涵工程劳务结算表中列明的泥浆外运价格50元/立方米计算为妥,故泥浆外运费扣除数额为12000立方米×50元/立方米=6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959496元,应在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李佑振、陈基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51546元(15511042-12959496),李忠介和周望堆各占一半份额,应各得工程款1275773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8922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佑振、陈基造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因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总承包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陈基造和李佑振再次以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被告陈基造和李佑振作为转包人、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支付拖欠李忠介和周望堆的工程款。因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应对被告陈基造和李佑振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就甬台温铁路三标四工区桥涵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其对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第三人周望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佑振、陈基造应支付原告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工程款1275773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十天内交本院审监庭转付。二、被告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柳秀娟、李陈来、李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佑振、陈基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38元,由原告负担29656元,被告李佑振、陈基造负担16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劲风审判员 吴银喜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