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1年6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文莉,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贾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重型货车沿西安市西沣路某向北超速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刹车不及,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审查。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院前病情告知书;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伟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