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高健与高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高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高健,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高小富,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高健诉被告高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0年5月28日,被告高小富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0年8月1日,被告高小富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1日被告高小富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8.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小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小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5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高健借款,共借款本金8.5元,其中2010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0年8月1日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1日借款4.5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高小富分三次共向原告高健借款本金8.5万元,并为原告高健出具了借据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4.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2010年8月1日的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高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高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港 关注公众号“”